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7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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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3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沐浴未及注意之際,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對告訴人心理受有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然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37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時3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青庭輕旅PARTY0 HOTEL背包客棧2樓,見AB000-B1121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進入該處公共浴室盥洗,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持其使用之OPPO-A57智慧型手機,在丁○盥洗浴室門前,以將手機緊貼浴室門板縫隙方式,將鏡頭朝丁○使用之浴間內拍攝,以此方式竊錄丁○盥洗之非公開活動,旋為丁○查覺有人偷拍,即經由上開背包客棧服務人員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揭時、有持用手機偷拍告訴人盥洗,但沒有拍到對方身體或其他隱私部位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被告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性影像案件摘要報告表、被害人個案服務轉介單、被告全身採證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使用手機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且經警搜索檢視被告持有手機,未發現與本案有關照片或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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