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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尚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尚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尚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附表編號1、2、4、5、9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就各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各別多次對同一人施以詐術,致各別告訴人基於同一販賣點數、或投資目的,而陷於錯誤,並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可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2、4、5、9所示各別告訴人,雖均各有數次詐騙行為,然被告乃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於同一之告訴人、於一段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就個別被害人而言,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罔顧附表所示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詐術獲得財物,足生損害於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4、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各1份在卷可考,但迄今均未依前開筆錄履行賠償,亦未能賠償附表編號1、3、5至7、9至所示之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運輸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手足,並無需要其扶養之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手法、次數、對象及所生整體法益侵害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於112年3月22日返還予告訴人李心璦7,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心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回29,985元予告訴人許瑨偉等節,業據告訴人許瑨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返還30,000元予告訴人陳文益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文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85,000元其中之7,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因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李心璦,就附表編號5所示87,985元其中之29,985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因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許瑨偉,就附表編號9所示41,000元其中之30,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因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陳文益,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附表編號1、5、9所示剩餘之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2至4、6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6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心璦 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鄧拔辣(鄧尚哲)」結識李心璦,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哲」與李心璦聯繫買賣超商點數事宜。
因被告與李心璦已成功交易數次,被告遂於112年3月1日起,利用李心璦對其之信任,佯稱:可出售超商點數,惟須先付款云云,致李心璦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透過一卡通MONEY轉帳10,000元至被告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透過一卡通MONEY轉帳10,000元至被告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③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④112年3月9日晚間11時15分許,透過一卡通MONEY轉帳10,000元至被告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⑤112年3月9日晚間11時16分許,透過一卡通MONEY轉帳10,000元至被告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⑥112年3月9日晚間11時17分許,透過一卡通MONEY轉帳10,000元、5,000元至被告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85,000元-7,000元=78,000元 鄧尚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 吳羽禾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與吳羽禾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景店內,向吳羽禾佯稱:其有經營水果批發事業,如投資150,000元,其每月可支付投資金額之10%報酬云云,致吳羽禾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與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景店內,交付現金30,000元與被告。
②112年1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20,000元至郵局帳戶。
③112年3月2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豐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信帳戶。
150,000元 鄧尚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3 郭姳嬅 被告於111年間,透過臉書暱稱「ShanZhe Teng」結識郭姳嬅,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哲」與郭姳嬅聯繫買賣超商點數事宜。
因被告與郭姳嬅已成功交易數次,被告遂於112年3月19日,利用郭姳嬅對其之信任,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郭姳嬅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51,000元至至中信帳戶。
51,000元 鄧尚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林莨淵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林莨淵,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哲」聯繫林莨淵,佯稱:欲買賣超商點數云云,致林莨淵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27,2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中信帳戶。
57,200元 鄧尚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許瑨偉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透過臉書暱稱「ShanZhe Teng」聯繫許瑨偉,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許瑨偉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③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3,000元。
④112年3月25日上午6時38分許,匯款29,985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中信帳戶。
87,985元-29,985元=58,000元 鄧尚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王維瑄 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暱稱「ShanZhe Teng」結識王維瑄,並與王維瑄聯繫買賣超商點數事宜。
因被告與王維瑄已成功交易數次,被告遂於000年0月間,利用王維瑄對其之信任,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王維瑄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70,000元至中信帳戶。
70,000元 鄧尚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陳建宏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上午2時54分許,透過臉書暱稱「ShanZhe Teng」聯繫陳建宏,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 ,匯款20,000元至中信帳戶。
20,000元 鄧尚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鞠忠皋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ShanZhe Teng」結識鞠忠皋,並與鞠忠皋聯繫買賣超商點數事宜。
因被告與鞠忠皋已成功交易數次,被告遂於112年3月24日,利用鞠忠皋對其之信任,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鞠忠皋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34,000元至中信帳戶。
34,000元 鄧尚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文益 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透過臉書暱稱「ShanZhe Teng」結識陳文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哲」與陳文益聯繫買賣超商點數事宜。
因被告與陳文益已成功交易數次,被告遂於112年3月24日利用陳文益對其之信任,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文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31,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中信帳戶。
41,000元-30,000元=11,000元 鄧尚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高雅琪 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暱稱「ShanZhe Teng」結識高雅琪,並與高雅琪聯繫買賣超商點數事宜。
因被告與高雅琪已成功交易數次,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利用高雅琪對其之信任,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高雅琪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信帳戶。
20,000元 鄧尚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元諾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前某時,透過臉書暱稱「ShanZhe Teng」結識王元諾,並與王元諾聯繫買賣超商點數事宜。
因被告與王元諾已成功交易數次,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利用王元諾對其之信任,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王元諾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40,000元至郵局帳戶。
40,000元 鄧尚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29702號、第30320號、第36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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