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9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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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8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38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增湯壹碗及韭菜水餃拾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莊靜怡」均更正為「蔣靜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徒手拿取告訴人蔣靜怡之味增湯1 碗、韭菜水餃12顆,並食用殆盡,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當時月入3 萬元、未婚、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味增湯1 碗、韭菜水餃12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56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健行路之中 正公園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9日2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官大帝廟邱厝里福德祠,見莊靜怡所有放在塑膠袋內之味增湯1碗、韭菜水餃1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放在上開地點之桌上,祭拜土地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味增湯1碗、韭菜水餃12顆,得手後,將之食用完畢。
嗣莊靜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世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味增湯1碗、韭菜水餃12顆,供自己食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靜怡於警詢時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味增湯1碗 、韭菜水餃12顆,於上開時 、地失竊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10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5份(111年執法字第6117號、111年執更法字第2407號、111年罰執更法字第68號、111年罰執更法字第52號、111年執法法字第14135號)。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竊盜犯嫌,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上開未扣案之味增湯1碗、韭菜水餃12顆(價值9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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