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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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支票號碼TP0000000號、TP0000000號支票貳張背面偽簽之「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支票2紙上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交付予被害人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其所為實屬非是;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害;

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未成年孫子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3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偽造之「丙○○」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偽造背書之支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且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丁○○(見本院中簡卷第238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1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由丙○○之介紹,欲向盧進源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由乙○○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人為乙○○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TP0000000、TP0000000),並由乙○○於支票背後背書,虛偽簽立丙○○姓名,再持之交予盧進源作為借款擔保,盧進源因而借款30萬元予乙○○。
嗣因盧進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將前開2張支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票背面背書之丙○○簽名,並非丙○○所親簽,且盧進源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進源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2張支票簽立丙○○姓名,惟辯稱係丙○○授權其簽立云云。
2 告發人盧進源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3249號之言詞辯護筆錄 否認於本案2張支票簽名;
亦否認曾授權被告簽立其姓名。
4 本案2張支票影本 被告於本案2張支票影本背面偽簽丙○○姓名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3249號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本案2張支票影本背面之丙○○背書,與丙○○本人筆跡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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