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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所載「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民權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欽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被告陳欽文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3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32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欽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相關工作,目前從事大樓清潔工作,須扶養照顧患病父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陳欽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因交通事故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查陳欽文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欽文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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