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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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7號、第390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佳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佳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悔改向善,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經被害人黃瑞駐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1頁),復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衡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次犯行所各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皆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被害人顏昌、黃瑞駐,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13號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甫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何佳玲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日中午12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洪溪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顏昌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號「保安宮」,再乘四下無人之際,以自製之黏鈔板深入沾黏竊取之方式,竊取該福德祠油香箱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何佳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黃瑞駐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頂庄福德祠」,再乘四下無人之際,以自製之黏鈔板深入沾黏竊取之方式,竊取該福德祠油香箱之香油錢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依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佳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香油錢,惟辯稱:伊僅各偷100元、200元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瑞駐、顏昌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在「保安宮」行竊時廟內監視器、行竊前後路口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17紙、被告在「頂庄福德祠」行竊時廟內監視器、行竊前後路口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12紙、現場蒐證照片4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依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被告在本案前尚有數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之竊盜案件,惟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2,000元及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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