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1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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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並毀損他人之物之方式竊盜財物,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未實際竊得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撬,並非違禁物,復經丟棄而滅失,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周股
112年度偵字第31973號
被 告 王振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案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7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竊盜案件,由警方另行偵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未扣案),插入陳逸昇擺放該處之選物販賣機投幣箱著手撬開欲竊取其內現金之際,適為陳逸昇發覺,始罷手駕車逃逸而未遂,並致該選物販賣機投幣箱變形而無法正常開啟,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逸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逸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逸昇於112年4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發現選物販賣機遭他人行竊之事實。
3 案發地點、警方密錄器、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與中山路、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與崇德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 被告行竊之事實及離去之路線。
4 現場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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