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1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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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利



被 告 徐可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徐可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0號調解程序筆錄、㈢聲請撤回告訴狀。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5條為重,則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受拘束未恢復前,施加恐嚇以促成行為人原先之目的,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安利另成立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則其等所犯告訴乃論之傷害罪、毀損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黃安利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離職糾紛,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拉扯告訴人之背包背帶致斷裂;

被告徐可穎則以身體阻擋現場出入口,並用雙手強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等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乙節,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平股
111年度偵字第50203號
被 告 黃安利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可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王婷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利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500號22樓之6「鎰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鎰和置業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和公司)負責人,徐可穎為鎰和公司員工,劉昱麟原為鎰和公司銷售業務員(已離職)。
劉昱麟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許,至上址鎰和公司辦公室,與黃安利商討離職事宜,辦理離職過程,雙方意見分歧發生爭執,劉昱麟欲報警處理,黃安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稱:「報什麼警!你敢跟我講報警我就真的打你!你報看看!麟你要完蛋!你給我試看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之,並以右手抓住劉昱麟左手阻止其打電話,致生危害於劉昱麟安全。
劉昱麟見狀欲離開辦公室,黃安利見劉昱麟衝往門口,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並明知強行拉扯劉昱麟身上背包背帶,極可能導致背包損壞,仍不違反其本意,不顧劉昱麟已往門口走去,仍以右手拉住劉昱麟身上背包背帶約26秒,企圖阻止劉昱麟離開,致該背帶斷裂,致令不堪使用,後黃安利再以雙手抓住劉昱麟身體,將其拉回辦公室內,原本在場旁觀之徐可穎見狀,而與黃安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即站在門口以身體阻擋劉昱麟走出辦公室,劉昱麟仍執意離去不斷掙扎,黃安利與徐可穎明知使用蠻力強拉劉昱麟雙手,極有可能造成其肢體傷害,仍不違反其本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抓住劉昱麟雙手阻止其離開,致劉昱麟受有雙上肢瘀挫傷之傷害,劉昱麟見徐可穎以右手擋住門口,為求脫身,遂咬徐可穎右前臂,致徐可穎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劉昱麟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安利與徐可穎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劉昱麟離開現場之自由,雙方僵持約1小時,待劉昱麟心情較為平復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安利供述 坦承阻擋告訴人劉昱麟離開辦公室,並拉斷背包,有與被告徐可穎共同拉扯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辯稱係因當時告訴人情緒激動,怕她出去發生事情,才阻止她離開等語。
2. 被告徐可穎供述 坦承阻擋告訴人劉昱麟離開辦公室,有與被告徐可穎共同拉扯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辯稱係因當時告訴人情緒激動,怕她出去發生事情,才阻止她離開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昱麟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依純證述 與告訴人劉昱麟原係鎰和公司員工,於111年9月25日21時許,至鎰和公司談離職事宜,告訴人與被告黃安利發生不愉快,告訴人欲離開時背包背帶遭被告黃安利扯斷,被告黃安利與徐可穎擋住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5. 證人李嘉珍證述 與告訴人原係鎰和公司員工,於111年9月25日21時許,一同至鎰和公司談離職事宜,告訴人與被告黃安利發生不愉快,告訴人欲離開時背包背帶遭被告黃安利扯斷,被告黃安利與徐可穎擋住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6. 證人黃洺濠證述 與告訴人原係鎰和公司員工,於111年9月25日21時許,一同至鎰和公司談離職事宜,告訴人與被告黃安利發生不愉快,告訴人欲離開時背包背帶遭被告黃安利扯斷,被告黃安利與徐可穎擋住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7. 錄音譯文、光碟、勘驗筆錄、照片 ㈠被告黃安利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以「報什麼警!你敢跟我講報警我就真的打你!你報看看!麟你要完蛋!你給我試看看」(錄音檔1分18秒處) ㈡被告黃安利於111年9月25日21時16分53秒許至同日21時17分19秒許,扯住告訴人背包背帶直至斷裂。
㈢被告黃安利於111年9月25日21時17分21秒許雙手抓住正要跨出門口之告訴人,同日21時17分27秒,被告徐可穎上前阻擋在門口阻止告訴人離開等事實。
8.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9. 基本資料表 告訴人任職於鎰和公司之事實。
二、本件告訴人劉昱麟雖於警詢中指稱對於被告黃安利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對徐可穎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
然被告徐可穎就傷害告訴人部分為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就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之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徐可穎,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徐 可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黃安利及徐可穎就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安利妨害告訴人自由,同時毀壞告訴人背包以及拉傷告訴人手臂,所犯妨害自由、傷害與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黃安利所犯恐嚇及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徐可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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