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19,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因母親照顧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擦傷、背部擦傷、左大腿挫傷、右手第四指指及第五指擦傷等傷害,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口譯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被告表示本案亦遭告訴人以柺杖毆打而受有傷害,然未曾對提出告訴人告訴等情,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6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等2人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與丙○○因母親照顧一事相互爭執,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導致丙○○因而受有頭部擦傷、背部擦傷、左大腿挫傷、右手第四指指及第五指擦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互毆,我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無關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8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足信為真實。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