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2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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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2號、第232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豪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5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五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財產法益侵害,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或相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雖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其中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易緝卷第143至146、156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尚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0990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陳信郎、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陳一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豪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夜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一豪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秋東、劉峰圻、陳芸熙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一豪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秋東、劉峰圻、陳芸熙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秋東、陳芸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一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1名叫「政達」的人發給伊想賺錢的私訊,所以與該自稱「政達」的人相約於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晚上,在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夜店內見面,伊不認識對方,只有那天碰過1次面,對方說要教伊投資,說賺到的錢會匯到伊帳戶,伊將帳戶資料交給該自稱「政達」的人沒多久,帳戶就被凍結,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並有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陳秋東、陳芸熙及被害人劉峰圻因遭詐欺集團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秋東、陳芸熙及證人劉峰圻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秋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3張、告訴人陳芸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6張、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張、證人劉峰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被告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陳秋東、陳芸熙及被害人劉峰圻,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陳秋東 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楊馨茹」之代號,向告訴人陳秋東佯稱:可經由www.tdbanktw.wik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秋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晚間8時52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11時4分許 3萬元 2 劉峰圻 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陳怡靜」之代號,向被害人劉峰圻佯稱:可經由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黃金、歐元及石油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峰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 9萬元 3 陳芸熙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以「林佳豪」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陸晉陽」之代號,向告訴人陳芸熙佯稱:可經由比特幣交易平台fxtm international exchange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芸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 9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92號
被 告 陳一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一豪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夜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一豪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經由IG社群網站以「wuyy1118」之代號(暱稱:武亞云),向蔡思姮佯稱:可經由DIEM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思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手續費)匯入陳一豪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蔡思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蔡思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一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思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總業存字第110001175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匯款單影本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整卷送審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查本件被告係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23250號
被 告 陳一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才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一豪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夜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一豪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濤」向王柳佯稱:可以帶王柳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王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王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王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王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土地銀行提供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4.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0號起訴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陳一豪因提供上開帳戶致被害人陳秋東等受騙匯款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才股)以110年度易字第137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被告提供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93號
被 告 陳一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才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一豪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夜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一豪交付之本件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經由IG社群網站以「wuyy1118」之代號(暱稱:武亞云),向蔡思姮佯稱:可經由DIEM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思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將新臺幣60萬元(不含手續費)匯入陳一豪所申辦之本件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蔡思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蔡思姮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思姮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被告陳一豪之本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9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才股以110年度易字第13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查被告係交付本件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陳一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一豪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5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穎倪」與陳峻瑋聯繫,佯稱:亨達國際金融的網站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15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陳一豪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嗣經陳峻瑋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陳峻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一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峻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峻瑋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一豪前曾因提供同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7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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