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2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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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林銘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62、18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倉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國、林銘倉、陳蔣強(陳蔣強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0時6分許,由陳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蔣強、林銘倉,至曾雯瑄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某廠房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曾雯瑄之同意,踰越該廠房圍牆烤漆浪板,進入該廠房內,著手搜尋財物,經曾雯瑄發覺後報警處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案經曾雯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國、林銘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雯瑄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蔣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侵入本案建築物後即緊密著手竊盜行為,故其等所犯侵入建築物罪、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2人、共同被告陳蔣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著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雖無所獲,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然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卷內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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