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2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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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GOSINO MARJORIE CINCO(中文姓名:瑪喬麗,菲 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瑪喬麗(即ARGOSINO MARJORIE CINC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瑪喬麗(即ARGOSINO MARJORIE CINC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的時間,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項鍊1條,因現金與項鍊分屬不同的室友所有,而為個別獨立的財產法益,故被告係犯兩個竊盜罪,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分別造成被害人SACAY LIEZL DACALAN、TARADEL MARIDEL TANGLAO所有物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在我國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而本件竊得財物價值,以現今臺灣地區的生活消費水準,難認為鉅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迄今尚未歸還竊得物品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臺灣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類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以及被告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緊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5,000元與項鍊1條(價值1萬元),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SACAY LIEZL DACALAN、TARADEL MARIDEL TANGLAO,已如前述,該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宣告驅除出境的理由: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與被告居留證翻拍照片各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尚未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940號
被 告 ARGOSINO MARJORIE CINCO
(菲律賓籍,中文名:瑪喬麗)
女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GOSINO MARJORIE CINCO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內,竊取同寢室室友SACAY LIEZL DACALAN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室友TARADEL MARIDEL TANGLAO所有置於床上珠寶盒內之項鍊1條(價值1萬元)得手。
嗣經SACAY LIEZL DACALAN、TARADEL MARIDEL TANGLAO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RGOSINO MARJORIE CINCO已於112年8月31日離境。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承竊取SACAY LIEZL DACALAN所有之現金金額是5,000元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SACAY LIEZL DACAL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TARADEL MARIDEL TANGLA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陳述書及傳送給被害人2人之訊息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金額為7,0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所竊得之金額達7,000元,並供稱:伊當時竊得之現金金額只有5,000元等語,而被害人SACAY LIEZL DACALAN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伊無法提出證據佐證遭竊之現金金額達7,000元,請以被告所述金額為準等語,本件復查無被告所竊得金額為7,000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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