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3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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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42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光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5日確定,其於108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108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5日部分則於108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9、110年間因妨害公務與傷害案件,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將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此部分罪刑於110年7月28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公訴檢察官另提出前案判決、裁定,卷內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上開前案罪名有相同之處,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砸傷告訴人朱毓融,使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27224號
被 告 周光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另於109間、110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3日22時12分許,周光復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訪友時,因故與該處房客朱毓融起爭執,周光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瓷碗揮砸朱毓融之頭部,致朱毓融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朱毓融之頭部受傷部位拍照,復經朱毓融向警指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毓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光復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朱毓融,伊也沒有打人,當時伊是去該址店內消費引起糾紛,伊只有翻桌子而已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毓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且經本署向警方查詢結果,本案與被告前於同年3月9日之毀損案件,係被告於不同時、地,對不同之被害人所為之傷害、毀損案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916號函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刑案呈報單、被告與該毀損案告訴人林美慧之警詢筆錄各1份、被告於店內翻桌及毀損器物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此外,復有112年4月24日之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傷勢(頭部撕裂傷、流血)之照片1張、前揭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5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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