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4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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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陳信伊



林建助





林祐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113年度偵字第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宇、陳信伊、林祐弘共同犯傷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建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陳信伊、林建助、林祐弘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肉圓」、「長腳」等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信宇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林建助就上開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傷害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傷害罪名及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被告黃信宇部分)或1次傷害罪名(被告林建助部分)。

㈣被告黃信宇地係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行為,作為處理同一債務等細故糾紛之手段,且局部犯行行為有所重疊,應認其係以刑法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林建助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見偵14941卷1第195至20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2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罪,再犯本案亦具一定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黃信宇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等細故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並夥同被告陳信伊、林建助、林祐弘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並危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渠4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㈣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各自參與程度、於偵查中之犯後態度情形、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黃信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祐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服役單位:嘉義大林○○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緣黃信宇(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宇)因與張伯綸有債務糾紛,乃透過張伯綸不知情之友人蔡昇達出面約張伯綸於111年4月6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立德東街東峰公園大門口碰面。
張伯綸到場後,黃信宇亦搭乘其兄陳信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承租人為不知情之張良榮),並搭載蔡昇達、林建助及綽號「肉圓」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到場。黃信宇下車
詢問張伯綸欠款何時還,因張伯綸表示沒多的錢,黃信宇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拉住張伯綸手臂強行將張伯綸拉進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張伯綸之行動自由,蔡昇達亦自行上車,而將張伯綸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黃信宇住處。
黃信宇質問張伯綸最近都不與其聯繫,張伯綸回稱因友人綽號林偉(年籍不詳)告知黃信宇手腳不乾淨,黃信宇乃聯絡林偉在228紀念公園旁游泳池碰面,其等即原車前往228紀念公園,搭載林偉後,再於同年月7日0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加油站對面偏僻之甘蔗園內對質,黃信宇、陳信伊、林建助、林祐弘、林偉、綽號「肉圓」、「長腳」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因不滿張伯綸稱黃信宇手腳不乾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即由黃信宇持木質球棒毆打張伯綸,陳信伊、林建助、林祐弘、林偉及綽號「肉圓」、「長腳」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則共同徒手毆打張伯綸。
之後黃信宇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將張伯綸押進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內,將張伯綸載往臺中市東區東峰公園,並要張伯綸下車前往東峰公園內之228紀念碑右側階梯,黃信宇、林建助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7日2時6分許,在上開228紀念碑右側階梯,由黃信宇持安全帽及竹棍,林建助徒手方式毆打張伯綸,致張伯綸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擦傷、腹壁挫傷、肩膀擦傷、手肘及大腿擦傷之傷害。
黃信宇毆打張伯綸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伯綸恐嚇稱要回家拿值錢東西典當還錢,不然將繼續找張伯綸麻煩,並打死張伯綸等語,致張伯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伯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張伯綸討債,有拿球棒打告訴人,也有在228公園階梯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其他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車,只有其自己一人打,被告陳信伊、林建助、林祐弘均不在場云云,供述顯然不實之事實。
2 被告陳信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當時在家顧小孩不在場云云。
惟被告陳信伊有在場且有動手毆打,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蔡昇達、共犯林建助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遭毆打影片可稽,其所辯不足採信。
3 被告林建助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甘蔗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在228公園階梯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祐弘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甘蔗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已歿) 全部犯罪事實。
又告訴人雖已歿,惟其警詢指述情節,與事後扣得之遭毆打影像相符,足認其指述堪以採信之事實。
6 證人蔡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病歷0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在甘蔗園遭毆打影片乙片及擷取照片42張、勘驗筆錄乙份 告訴人在甘蔗園對質過程中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
9 道路監視器擷圖8張 被告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228公園之事實。
10 被告林建助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書 被告林建助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陳信伊、林建助、林祐弘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傷害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黃信宇、林建助在告訴人遭釋放前之先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在緊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黃信宇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建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林建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林建助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建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及簽分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惟按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之地點,係在甘蔗園及東峰公園內228紀念碑右側階梯,地處偏僻,並非大馬路邊,且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尚難認有外溢作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人涉有妨害秩序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雖將被告陳信伊、林建助列為妨害自由之共犯,且認蔡昇達亦遭強拉上車,惟依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僅指稱被告黃信宇一人將其拉上車及將其押進後車廂,並未指稱其他被告有參與,且告訴人亦僅對被告黃信宇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並未對其他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報告意旨亦無記載任何有關被告陳信伊、林建助參與妨害自由之具體犯行,尚難因被告陳信伊、林建助等人當時亦在車上或在中途有參與傷害犯行,即遽認其等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
另蔡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其係自行上車,並未指述其係遭強拉上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載顯屬誤載,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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