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5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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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民係詹家鈞之友人,其以行動電話登入「WePlay-線上桌遊吧」APP之帳號,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詹家鈞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綁定小額付款功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詹家鈞未同意其使用之小額付款功能儲值虛擬金幣,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詹家鈞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以本案門號儲值「WePlay-線上桌遊吧」虛擬金幣,費用附加在本案門號通話費用中,而上傳付費之電磁紀錄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行使之,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詹家鈞同意以本案門號進行消費,將消費金額列帳在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中,iTunes Store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210元虛擬金幣至王振民所申設之「WePlay-線上桌遊吧」帳號,王振民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詹家鈞、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詹家鈞收到小額付費簡訊後發覺有異報警,警方查得儲值之網路IP位址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詹家鈞於警詢、偵查時詢問之指述。

㈡Apple消費明細、全球WHOIS查詢、IP申登人客戶基本資料。

㈢被告王振民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小額付費簡訊翻拍照片。

㈤被告、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緊密、延續之時間為之,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門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儲值虛擬金幣而傳送不實電磁紀錄,損害告訴人利益,並影響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利益數額,犯後雖曾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迄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再參酌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須照顧叔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價值共計1萬2,210元虛擬金幣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1 110年10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 2,260 2 110年10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 1,990 3 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4分許 1,990 4 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9分許 1,990 5 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 1,990 6 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 1,990 合計:1萬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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