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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見黃韻蓁所有之紅色行李箱(內有APPLE MACBOOK AIR金色筆記型電腦1臺、書籍1本、喜餅1盒、衣物、化妝品及保養品等物,總價值新臺幣7萬8000元)放置在該處」,應更正為「見黃韻蓁所有之黑色化妝包、紅色行李箱(黑色化妝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紅色行李箱內有如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7萬8,000元)及喜餅1盒放置在該處」。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慶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遺失紅色行李箱、被告比對照片」、「告訴人提出筆記型電腦商品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韻蓁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竊物品之明細及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號刑事科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至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竊取告訴人黃韻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實際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而經扣押在案,此有被告提出物品明細及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號刑事科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喜餅1盒,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喜餅丟棄等語,足見該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黑色手提箱 1個 2 艾多美身體乳液 1瓶 3 ATOMY Cerabebe Shampoo&BATH(藍色按壓罐) 1瓶 4 ATOMY TONER Unfading Beauty(白三角瓶) 2瓶 5 ATOMY TONER Unfading Reputation 1瓶 6 ATOMY TONER LOTION(白三角瓶) 1瓶 7 ATOMY EVENING CARE PEEL-OFF MASK(白瓶) 2瓶 8 ATOMY EVENING CARE DEEPCLEANSER(白瓶) 1瓶 9 ATOMY EVENING CARE HAIR ESSENTIAL OIL(透明按壓) 1瓶 10 ATOMY SUN SCREEN 艾多美防曬霜(白瓶) 1瓶 11 艾多美葉黃素膠囊(白瓶) 1瓶 12 ATOMY SILKPROTEIN HAIR ESSENCE(白瓶) 1瓶 13 ATOMY HEALTHY GLOW BASE 珠光隔離乳(透明罐) 1瓶 14 淡化平衡調理液(白罐) 1瓶 15 BB霜美白防曬雙重功效(白罐) 1瓶 16 adelica BROWCARA 1瓶 17 SLIM BODY APPLEPHENON JELLY STICK 2條 18 型錄 1本 19 紅色行李箱 1個 20 APPLE筆電 1臺 21 孩童上衣(黑) 1件 22 孩童背心 1件 23 孩童長褲(黑、白) 2件 24 成人上衣(綠、彩色、黑) 3件 25 成人黑長褲 1件 26 成人黑外套 1件 27 喜餅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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