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6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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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堯章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7、9604、102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65、68、175、177、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190、205、208、209、2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87、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緣林聖峯、于子淇、李易倫(均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張忠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林聖峯、于子淇、李易倫、何昱緯(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等10餘名張忠勳之友人乃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6時餘許,在臺中市○○路○段00號司法大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車道處(下稱出口車道處)等候,欲與張忠勳惜別。

於同日16時54分許,何昱緯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4巷口即出口車道對面之停車場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險些撞及丙○○,丙○○友人丁○○乃急忙徒手拍打該車後車廂示警,何昱緯停車後,下車與丙○○發生口角,原本在出口車道處等候惜別之林聖峯、于子淇、李易倫、乙○○等人見何昱緯在對面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林聖峯、于子淇、李易倫、乙○○及約3名不詳成年男子乃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停車場前圍住身型相對弱小之丙○○,由林聖峯、李易倫及不詳成年男子對之大聲咆哮謾罵,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峯、于子淇、李易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㈣、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11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聖峯、于子淇、李易倫及另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87、288號案件就被告乙○○所犯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均屬故意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適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院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洵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素昧平生,見友人何昱緯與告訴人丙○○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與同案被告林聖峯、于子淇、李易倫及另3名身型高大之男子圍向告訴人丙○○及大聲咆哮告訴人丙○○,而以上揭舉止致告訴人丙○○因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有所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之心理危害程度,及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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