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67,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至6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增列「職務報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