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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4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德成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輛內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7時48分許,在李文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922路公車上,趁李文豪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豪所有,放在該公車中央處靠墊上之黑藍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隨即於松竹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公車站下車離去。
嗣因李文豪驚覺遭竊,遂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潘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101頁、第119至13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在提供旅客載運服務之公車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案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易字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一時方便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衣,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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