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7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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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綺 (女,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林○愃(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又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與本院認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之罪名,已為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為,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為屬兒童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一)被告不思適當處理管教問題,漠視法庭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尚屬年幼之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並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及考量安置被害人之照護社工陳明「長期目標為回歸原生家庭」情事(參見訴字卷P21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9號
被 告 林○綺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綺與林○愃(民國000年生,下稱乙○)係母子關係,先前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綺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林○綺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12年4月7日18時30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送達予林○綺領取,同時告知林○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林○綺簽名確認。
詎林○綺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內,持塑膠水管毆打乙○之臀部、脖子、左手臂及左腳等部位,致乙○受有脖子、手部及大腿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中市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得知後,帶同乙○前往警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保護令後,另持塑膠水管毆打乙○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教育乙○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確有於112年10月15日,在前開住處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害人乙○之受傷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時,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係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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