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7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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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宥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宥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鐵工工作,當時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小孩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女友現在已懷孕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 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卷第1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
被 告 邱宥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榮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月1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大麻(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於112年9月17日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拘提邱宥榮之女友史于甄,經史于甄同意搜索,在該處發現邱宥榮持有大麻1袋、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宥榮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遭查獲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史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及持有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之事實。
2.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檢驗結果: (1)被告持有之大麻檢驗前毛重0.5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之事實。
(2)不明菸草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3)綠色不明粉末檢驗不出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4)綠色錠劑檢驗出還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Eutyl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檢出硝西泮與、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但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5)橘色粉末(塑膠奶瓶罐裝)檢驗前毛重12.049公克,檢驗前淨重2.070公克、檢驗後淨重1.85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6)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大麻代謝物之檢驗結果為陰性,並無施用毒品大麻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扣案之粉橘色粉末、綠色錠劑分別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惟依上開檢驗報告,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是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第6款之持有毒品罪嫌,上開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另由警方依行政裁處沒入,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斜尖管、殘渣袋等物品,另由被告施用毒品(由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案件偵辦中)之案件聲請沒收,此處不聲請沒收,又不明菸草、綠色粉末,因未檢驗出毒品,故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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