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陞於本院審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
- (四)被告詐取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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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陞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7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檢察官既已具體敘明被告前案亦為詐欺犯罪,被告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告訴人損失之現金金額;
⑷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定調解期日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取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71號
被 告 陳崇陞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賴輝雄住處附近,向賴輝雄佯稱其為賴輝雄之子友人,因其機車壞掉需要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跟其子借錢等語,致賴輝雄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嗣因賴輝雄向其子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輝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崇陞矢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吃憂鬱症、安眠藥等藥物,我忘記那天有沒有跟誰這樣講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輝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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