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7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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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宥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宥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

⑷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代為支付購買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元,屬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支付予告訴人之6732元,餘額64068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37號
被 告 朱宥寪 (原名朱嘉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寪並無以申辦汽車貸款(下稱車貸)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供自己使用之意思,且無清償車貸之意願及資力,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偉」共謀以辦理汽車貸款取得車輛後,將車輛使用權利(即俗稱權利車)讓與他人換取現金之方式牟利,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朱宥寪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偉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之營業員表示欲以申辦車貸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800元之山葉牌之重型機車1 輛(嗣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書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旋交予偉達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欲以自己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車貸之意,致仲信公司車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朱宥寪確有遵期繳還車貸之意願,且其資力符合核准車貸要件,遂核准該車貸,約定車貸本息合計為8萬784元,由朱宥寪於109年1月1日至000 年00 月0日間,每月清償2,244元,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仲信公司旋代朱宥寪向偉達公司支付7萬800元之購車價金,再由偉達公司將上開機車交予朱宥寪。
朱宥寪取車後旋將該汽車交予「阿偉」使用而不再過問,嗣朱宥寪僅清償前3期車貸計6732元後,即未再繳納且不知去向,仲信公司追討車貸餘款未果,亦無法覓得上開汽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羅淑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宥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偉」共謀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取得車輛後,將車輛使用權利讓與他人之方式,而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上開犯行。
二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書、還款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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