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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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0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母、兄、嫂、侄同住,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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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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