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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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壹袋、裝有油漆之寶特瓶貳瓶、金紙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據部分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基於解決被告友人與告訴人兒子間債務糾紛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考量到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依照累犯規定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情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法定刑度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其友人與告訴人兒子間債務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精神受創,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告訴人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塑膠袋1袋、裝有油漆之寶特瓶2瓶、金紙1袋,均為被告購買所有,供本案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賴德釗之子賴一鳴積欠友人債務,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2時10分許,前往賴德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潑灑紅漆,致處地板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均因沾黏紅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賴德釗,並以拋灑金紙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賴德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賴德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邱君明所有金紙1袋、裝有油漆之寶特瓶2瓶、塑膠袋1袋等物。
二、案經賴德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君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潑灑金紙及紅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德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證人賴一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被告至上開地點拋灑金紙之舉,依社會常情足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喪葬等事產生聯想,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之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灑金紙之恐嚇行為所成立之恐嚇危安罪,及對告訴人住處與使用機車潑漆之行為所成立之毀損罪,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金紙1袋、裝有油漆之寶特瓶2瓶、塑膠袋1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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