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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5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壹段(長度陸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初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左右之不銹鋼管」,應更正為「初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左右之不鏽鋼管」、第11至12行「將竊得之不銹鋼管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資源回收廠」,應更正為「將竊得之不鏽鋼管以4千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資源回收廠」;
其證據除「警員職務報告」、「銷贓處所照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所用砂輪機足以切斷不鏽鋼管,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陳稱:所竊之物業以4,000多元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仍應依原物沒收。
是被告所竊不鏽鋼管1段(長度6公尺,價值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1萬5,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再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砂輪機1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2號
被 告 洪榮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榮聰前為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祥公司)之員工。
洪榮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瑋祥公司之貨車(下稱A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瑋祥公司后里廠房內,以現場取得非洪榮聰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為工具,將瑋祥公司所有並置放於上開廠房倉庫內之不鏽鋼管以砂輪機切斷後,竊得長度6公尺、初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左右之不銹鋼管,得手後載運至址設臺中市后里區後甲路136巷之資源回收廠,將竊得之不銹鋼管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資源回收廠。
嗣經瑋祥公司之副總經理楊政峰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供瑋祥公司后里廠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瑋祥公司委由楊政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榮聰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被告為告訴人瑋祥公司之員工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駕駛A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告訴人后里廠,以現場取得之告訴人所有砂輪機為工具,將告訴人所有並置放於上開廠內之不鏽鋼管切斷並竊取,得手後駕駛A車將竊得之不銹鋼管載運至址設臺中市后里區後甲路136巷之資源回收廠,將竊得之不銹鋼管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之副總經理楊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並且負責運輸告訴人倉庫內材料至工地之工作之事實。
⒉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告訴人后里廠內之6公尺長之不鏽鋼管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后里廠內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以砂輪機為工具,將置放於上開廠內之不鏽鋼管切短並運出廠外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至告訴人之后里廠內行竊時,始取得本即置於廠房倉庫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為工具,切割不鏽鋼管而行竊盜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后里廠內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證,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是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本即不要求該兇器原屬被告所有,且亦不以自他處攜帶至竊盜行為發生地之上開廠內為必要,則被告於現場取得告訴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用於本案竊盜行為,仍應屬上開法規中「攜帶兇器」之範疇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用於切割不鏽鋼管之砂輪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切割機係於本犯罪現場取得,非告訴人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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