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98,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4、570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84頁)、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明知臺灣○○地方法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並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不論其動機為何,均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限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均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係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各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應各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於1個月內違犯2次,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之前從事焊接工,當時日薪約新臺幣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檢察官固以被告短時間內接連2次違反保護令,無視告訴人之意願滋擾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影響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語(起訴書第3頁)。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4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63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8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63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於民國112年0月0日經臺灣○○地方法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丙○○位在臺中市○○區(詳細地址詳卷)住所至少100公尺。
詎丁○○於112年8月11日經警告知而獲悉前揭裁定主文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圖片、撥打語音通話及撥打手機電話號碼等方式騷擾丙○○,並接近丙○○上址住處100公尺內,而違反前揭裁定。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在丙○○上址住處100公尺內徘徊,大聲喊叫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等方式騷擾丙○○,而違反前揭裁定。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近告訴人丙○○上址住處100公尺內及以LINE傳送訊息與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回去拿行李,沒有要騷擾丙○○;
丙○○叫我幫她出氣,我以為她會給我機會,我才會去她住處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經警告知而獲悉前揭裁定主文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100公尺內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照片 被告以LINE及電話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短時間內接連2次違反保護令,無視告訴人之意願滋擾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影響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