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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檀香粉爐貳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經公訴意旨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坦認有前開科刑執行紀錄,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犯罪質相同,顯然前案執行不足以發揮警體作用,堪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國中畢業、做工、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檀香粉爐2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48491卷第45、79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9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神岡溪頭福德祠,徒手竊取上開祠廟副主委邱春茂所管領置於供桌上之檀香粉爐2座(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至臺中市大甲區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上開2座檀香粉爐變賣,旋花用殆盡。
二、案經邱春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茂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人即為被告。
4 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共13張 佐證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福德祠,徒手竊取前開2座檀香粉爐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證據清單⒌之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性質相同,顯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竊盜既遂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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