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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明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彭育霖(下稱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名稱「JAMES PENG」之頁面截圖、大頭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逕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能和解成立等情;
又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有機農業員工,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母親,且母親為植物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謝明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
號2樓A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至10時30分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至臉書網站,在彭育霖之臉書名稱「JAMES PENG」頁面上,以臉書帳號「謝明圳」留言「幹你娘娘的B啦!」等語,謾罵彭育霖。
嗣因彭育霖見到上開留言,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育霖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明圳坦承有在臉書帳號「JAMES PENG」頁面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育霖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截圖及臉書帳號「JAMES PENG」頁面翻拍照片 該「JAMES PENG」頁面有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可連結該帳號為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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