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1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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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麟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違反醫療法犯行,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理性態度與告訴人陳杉妮溝通,或依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口出惡言,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醫事人員,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67至68、73頁),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
被 告 許銘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麟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6日凌晨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因不滿等不到床位,向護理師陳杉妮等人大吼:「這間醫院怎麼開的,弄一張床位弄不出來」等語,期間已順利提供許銘麟一張床位,護理師陳杉妮即要求許銘麟將使用過之輪椅歸位,許銘麟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向陳杉妮恫稱:「你現在是要我拿輪椅丟你嗎」,使陳杉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杉妮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妨害陳杉妮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杉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過,惟辯稱案發當時有喝酒,我覺得告訴人陳杉妮用言話刺激我,才會說出那些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杉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籃博耀、蔡元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1紙 查獲經過。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經過及地點。
6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之前科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違反醫療法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法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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