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1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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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皓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2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皓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閔皓與王瑞靜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閔皓於民國112年5月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瑞靜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見王瑞靜自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即向王瑞靜索討,然為王瑞靜所拒後,騎乘上開機車將王瑞靜搭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民路郵局,張閔皓心有不甘又再次向王瑞靜索求現金,仍為王瑞靜所拒,張閔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搶奪王瑞靜隨身之側背包,側背包內含甫提領之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更正)、皮夾、證件及鑰匙,且過程中致王瑞靜受有雙側手部挫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閔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至75頁)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45至71、77至83頁)。

㈤告訴人郵局帳戶112年5月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調解結果報告書、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訴字卷第21、43、87、8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偵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123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應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而該暴行係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行之範圍,雖被害人因被告搶奪行為,受有傷害,然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

查被告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之側背包時,固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仍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時所為暴行之範圍,亦未見被告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舉,難認被告有傷害故意,是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應為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搶奪、傷害犯行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搶奪告訴人之財物,於法固有未合,惟其因法治觀念不清致搶奪同居伴侶之財物,惡性顯較一般趁機侵奪他人財物之案件為輕,且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搶奪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復審酌其搶奪之財物價值並非高昂,並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8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搶奪所得且經扣案之側背包、現金760元、皮夾、證件及鑰匙,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7、71頁),故此部分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後,花費現金240元,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且上開財物價值輕微,為避免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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