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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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9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暐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孟暐、林軒榆(業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刑確定)及蘇胤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

潘敏宏、劉俊欣、黃冠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王金鏵(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雙方互不相識。

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凌晨12時18分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港町十三番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坐在鄰桌各自用餐飲酒。

嗣孫孟暐、林軒榆因故與黃冠智發生爭執,孫孟暐、林軒榆、蘇胤愷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2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與潘敏宏互相毆打,另蘇胤愷亦與劉俊欣、黃冠智徒手相互推擠、毆打,致潘敏宏受有右臉受有挫傷、蘇胤愷受有左手臂擦傷流血、林軒榆受有左眼瘀血、孫孟暐受有右眼瘀血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惟雙方於同日凌晨12時19分許扭打至店外時即均罷手。

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孟暐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核與共同被告林軒榆、蘇胤愷及同案被告王金鏵、潘敏宏、劉俊欣、黃冠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王怡蓁、羅玉停、楊沐蓁、吳思涵、胡雪梅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孫孟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孟暐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孫孟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被告孫孟暐與共同被告林軒榆、蘇胤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孫孟暐因故與黃冠智發生爭執後,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共同被告林軒榆、蘇胤愷在「港町十三番餐廳」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潘敏宏施以強暴,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孫孟暐迄今仍未與潘敏宏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惟念及本次鬥毆事件之時間甚短,犯罪情節並非嚴重;

且被告孫孟暐於本次鬥毆事件中自己亦有受傷;

又潘敏宏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表示追究;

另被告孫孟暐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孫孟暐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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