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2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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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2、8166、8184、8201、9608、9629、9632、10857、12291、29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㈡、癸○○與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壬○○、己○○、丙○○、辛○○、乙○○、甲○○、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㈣、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所民國111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清單翻拍照片各乙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就附表編號5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就附表編號6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柳川店遭竊清單各乙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朱○○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癸○○就前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癸○○前有妨害性自主、搶奪、贓物、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受損及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非是;

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癸○○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2、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財物,同案被告朱○○稱其與被告癸○○一人分一瓶,其應該是拿走威士忌那一瓶,因為其比較喜歡威士忌;

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財物,共有3瓶威士忌,同案被告朱○○拿走蘇格登威士忌1瓶,與被告癸○○共同喝掉1瓶,另1瓶則由被告癸○○取走;

如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財物,同案被告朱○○取走1瓶威士忌,另1瓶則由被告癸○○取走;

如附表編號5、6所竊得之財物,同案被告朱○○各取走蘇格登威士忌1瓶,另1瓶則均由被告癸○○取走;

如編號7所竊得之財物即大摩威士忌1瓶,同案被告朱○○與被告癸○○一起喝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癸○○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就被告癸○○所取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癸○○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3之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摩威士忌1瓶,既由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朱○○共同飲用,其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法確認其等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以2分之1比例計算其等各別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該竊得財物總額之半數,於被告癸○○所犯該次竊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癸○○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 癸○○見告訴人壬○○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壬○○),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朱清華一同離去。
電動自行車1部 壬○○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朱清華 癸○○ 111年10月9日凌晨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再福店 由癸○○支開店員,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右列物品,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其等2人徒步離開現場。
金門高粱酒(價值1290元)及威士忌(價值1400元)各1瓶 (共價值2690元) 己○○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朱清華 癸○○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福田二店 由癸○○支開店員,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右列物品,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朱清華搭乘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950元)、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價值1650元)、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共價值3980元) 丙○○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半瓶、百富12年威士忌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朱清華 癸○○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樹仔腳店 由癸○○支開店員,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右列物品,以外套遮掩,得手後,朱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離開現場。
百富12年威士忌2瓶(每瓶價值1650元,共價值3300元) 辛○○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朱清華 癸○○ 111年11月6日凌晨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大道門市 由癸○○支開店員,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右列物品,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與癸○○共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百富威士忌(價值1650元)、蘇格登威士忌(價值1380元)各1 瓶(共價值3030元) 庚○○ (被害人)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朱清華 癸○○ 111年12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柳川店 由癸○○支開店員,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右列物品,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蘇格登威士忌(價值1380元)、百富威士忌(價值1650元)各1瓶(共價值3030元) 乙○○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清華 癸○○ 111年11月26日凌晨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春店 朱清華、癸○○假意詢問甲○○酒類價錢,趁甲○○尋找包裝袋時,朱清華將右列物品自包裝盒取出,藏置於包包內,將店內優酪乳1瓶交由癸○○放入包裝盒內,得手後,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清華離開現場。
大摩威士忌1瓶(價值2499元) 甲○○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威士忌半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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