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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烱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23號),本院前以111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動保字第1120007627號函暨所檢送寵物登記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既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而非消極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令其所飼養之25隻犬隻陸續因缺乏適當充足食物及生活環境髒亂,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飼養犬隻生病受傷後帶往動物醫院就醫,尚有彌補之行為,暨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大學肄業,已婚,現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每月除支付房租15,000元外,尚需繳納卡債3萬多元,行政罰鍰將近20萬元,民事執行將近30萬元,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578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影本、本院111年1月12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三字第257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信安動物醫院非訴訟診斷證明書影本、豐源動物醫院112年12月1日回函暨所檢附治療原始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73頁、中高院卷第161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12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144頁至第16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及檢察官就量刑部分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尚年輕且有身心障礙,請從輕量刑,如給予緩刑無意見,請被告以後注意飼養動物要控制環境、隻數(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
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2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0年12月止,在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之租屋處內,陸續飼養犬隻共28隻。
其明知犬隻在飼主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下,可能導致犬隻受傷或死亡,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予該等犬隻,致飼養環境惡劣,生存犬隻健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
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多次前往上址稽查時均發現稽查時均發現有飼養環境髒亂,且犬隻消瘦之情形,上開飼養之犬隻並陸續有25隻餓病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在上開地點飼養犬隻且大量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做保全不常在家,有時候是由我女友黃姿蓉餵食,我有買飼料餵它們吃,不知道它們為什麼會營養不良云云。
2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現場稽查照片 被告上開租屋處環境擁擠髒亂不堪,遍布排泄物,且未見充足食物及飲水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動物法醫解剖簡易報告書 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序號2、3、4、5、6、7解剖後均發現有長期飢餓、營養不良、嚴重消瘦之情形,且部分犬隻遺體疑為死後遭同住之其他動物啃咬,死亡方式均歸類為「未妥善照顧」等事實。
4 國立大學獸醫學院-浪浪樂活醫療是診斷證明書 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序號7、8、9、10經診斷均呈現消瘦之情形。
5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寵物屍體處理及焚化申請書、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記錄,被告所飼養之犬隻28頭清冊、陳述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上開租屋處環境擁擠髒亂不堪,遍布排泄物,且未見充足食物及飲水,且從108年起即陸續有犬隻相繼死亡,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於此等環境下極易使犬隻罹患疾病或因缺水飢餓死亡,卻仍持續未提供適當生活環境、乾淨飲水及充足食物,使犬隻因疾病或飢餓死亡,屍體遭其他犬隻啃咬,足認被告主觀顯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未必故意,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致動物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致死罪嫌。
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10款及第6條之規定,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有遭受他人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形,而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0款為概括規定,本案既已適用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自無再適用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0款之必要。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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