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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騰(原名游佳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2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志騰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志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與邱智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自制言行,竟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即率爾在臉書社群軟體公開張貼詆毀告訴人聲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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