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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112年4月7日」更正為「112年4月1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上開4案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恣意再為本案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之車輛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新竹地檢偵卷第39頁);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97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10年5月17日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110年6月1日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10年6月1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於111年3月15日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現賴國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前開車輛,並發現車鑰匙放在避光墊下,遂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賴國銘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2年7月21日2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3 112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前開車輛失竊、查獲經過。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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