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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代他人領取不詳之人之包裹,又依指示轉交他人,係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極可能係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故意,而與少年王○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王○閎或其聯絡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不詳之人參與犯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詐取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致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裝有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同)之包裹,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慶門市,丙○○乃與少年王○閎(犯罪時未滿18歲,經警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一同自北部至臺中,並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少年王○閎的指示,至統一超商奕慶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交給少年王○閎。
嗣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閎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
㈧RDE-9910租賃小客車承租資料截圖。
㈨包裹查詢資料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少年王○閎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於犯本案之000年0月間,已經為22歲之成年人,又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與共犯少年王○閎,共同犯本案時,知悉共犯少年王○閎當時尚未成年(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且共犯少年王○閎係00年00月出生,亦有共犯少年王○閎之身分證可考(見少連偵卷第91頁),是共犯少年王○閎於本案犯行之000年0月間尚未成年,被告既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可預見其取簿行為涉詐欺不法,竟仍與共犯少年王○閎一同實行本案取簿手之犯行,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階段,終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搬運家電助手、物業保全工作,未婚,需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扣案,且已經轉交少年王○閎,是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前開存摺、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而失去原本用於存匯資金等功能(見少連偵卷第53至55頁),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帳戶之方式 寄送包裹時間 寄送包裹之超商門市 銀行帳戶 取貨時間 取貨超商門市 1 乙○○ 於111年3月23日,在臉書社團得知徵求家庭代工,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田欣」聯繫,「黃田欣」向乙○○佯稱:因疫情實名制可申請防疫補助,須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存摺。
111年3月23日16時51分 統一超商7-11中和禧緻門市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乙○○所申辦) 111年3月26日21時51分 統一超商7-11奕慶門市0○○市○區○○路000號) 備註:乙○○寄送包裹,其上記載之收件人名稱記載:「游律晏」(非被告之姓名,亦非共犯少年之姓名),見少連偵卷第49、59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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