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8、46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桂元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桂元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裕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翼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衣服1件、鑰匙2串 劉桂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雨傘1支 劉桂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