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奮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奮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巫奮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因數件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24至27、27至28頁)、矯正簡表(偵卷第35至36頁)、甲案及乙案裁定(偵卷第109至111、117至119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甲案即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監禁處遇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已屬不該;
又被告所犯乙案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罪質與本案不同,但被告所為乙案係對於他人法益產生危害的危險犯,本案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可見其行為確實有法益自危險擴大至實害之情事,且被告於乙案亦係執行監禁處遇,甚於執行完畢約1年內之時間即再犯本案,已在在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雖迄未賠償被害人賴佑昌,然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不需調解或和解,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簡字卷第9頁),自不宜逕為被告不利之評價;
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5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供稱因肚子餓沒錢買飯吃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57頁)、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取非高之財物價值,暨其除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前尚有因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本院易字卷第15至4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雜糧米4勺,固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米僅4勺,數量不多,客觀價值亦非高,又屬日常食品,且衡情於本院裁判終結時業已逾越通常保存期間,應認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上開雜糧米食用完畢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生米尚存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巫奮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奮逸曾犯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
另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
甲案發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再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該有期徒刑完畢。
乙案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竊取賴佑昌所有之雜糧米4勺(價值新臺幣200元)以袋子裝盛得手後逃逸。
嗣賴佑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賴佑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被告衣著照片。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甲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另與前案(乙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均屬故意犯罪。
甲、乙2案均已發監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其侵害法益亦有發散擴大之勢,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