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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吉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擔任豐中匯社區保全之機會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侵占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851元,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返還侵占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返還侵占款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款項3,851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返還,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46號
被 告 林宣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B棟20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吉前任職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派遣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豐中匯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保管社區住戶之水電費、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4日1時40分許,自值班台抽屜內取出前開社區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851元放入長褲口袋後離去。
嗣經保全人員李長勝上班後發現款項不翼而飛,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文華委由李長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宣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巡邏才把重要的錢跟鑰匙帶在身上,有看到可疑人士,可疑人士離去之後,我就騎車回家吃藥,誤吃到FM2安眠藥,藥性發作,就到床上昏睡。
醒來發現自己沒有回去上班,就請我媽媽拿所有的錢到公司,我是要保護這些錢,沒有其他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長勝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在值班台抽屜取走款項放入長褲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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