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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及被告陳銘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陳銘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持有毒品,被告即主動向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從而,被告就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4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送驗檢品B0000000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5834公克,驗餘淨重0.5815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4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5頁)】 2 藥鏟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吸食器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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