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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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臉書不同社團網頁上,張貼誹謗文字及涉及個人資料之截圖或照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1次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自友人聽聞告訴人有關情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有關訊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個人訊息洩露之危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P39)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5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莊鎮澤為朋友關係,莊鎮澤為甲○○之配偶。
乙○○因與莊鎮澤聊天時得知甲○○之姓名、職業、工作場所、臉書帳號並因而取得甲○○與臉書帳號「Allen Liao」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後,乙○○明知上開個人資料均屬甲○○之姓名、臉部特徵、職業、家庭、婚姻、聯絡方式及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非經甲○○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乙○○亦明知甲○○與莊鎮澤之婚姻狀況及乙○○之交友情形,屬於甲○○之私人生活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乙○○因聽聞莊鎮澤陳述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後,因而對甲○○心生不滿,乙○○明知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甲○○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帳號「Yinyi Lu」,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散布附表所示之文字,揭露甲○○之面貌、職業、工作場所、臉書帳號、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並傳述並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嗣經甲○○閱覽上開貼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有關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來源,都是甲○○之夫莊鎮澤向我陳述後,我為了幫莊鎮澤打抱不平,才會在臉書上面發文等語。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之事實。
3 證人莊鎮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鎮澤於案發前向被告乙○○聊天時,提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4 本案臉書社團貼文、貼圖及文章回應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揭露之告訴人甲○○臉部特徵、職業「美容業」、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工作室名稱「妤兒個人工作室」、告訴人臉書帳號「甲○○」,並揭露甲○○之婚姻狀態及與臉書帳號「Allen Liao」之對話紀錄,均足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作為識別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亦無任何糾紛,至於告訴人甲○○與其夫之婚姻關係、家庭狀態等情形,亦與公共利益無任何關連,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被告仍以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甲○○之個人利益,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
然考量告訴人甲○○與其夫之婚姻關係、家庭狀態等情形,純屬告訴人甲○○之私人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要無任何關連,已如前述,且證人莊鎮澤固曾向被告談論其與告訴人甲○○之婚姻狀態,然證人莊鎮澤亦無指示被告為本案之臉書貼文,證人莊鎮澤向被告透露告訴人之本案個人資料,僅是證人莊鎮澤之個人情緒抒發,不能認為被告與證人莊鎮澤有何委任或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明知其無本法善意發表言論之事由,仍發表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指謫「告訴人甲○○與網友有曖昧關係」、「告訴人詐欺網友財產」、「很多網友欲與告訴人為性行為」、「告訴人毀損家人化妝品、衣服」等文字訊息,均屬指謫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均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所犯之上開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之時、地,發表附表編號2之貼文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貼文下方之留言區,於回覆臉書帳號「楊皓緯」時,留言:「對方真的無賴,硬不承認」等文字訊息,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惟查,觀諸告訴人留言之前後語意,應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附表編號2之行為,亦認為告訴人對此事採取否認、辯解之應對方式,而認為告訴人態度不好,故為上開留言。
客觀上,無賴一詞固為負面用語,然此未必然構成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毀損,且考量前後語意,被告應係對其臉書貼文內容所為之評論,要難執此遽認被告所為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起訴犯罪事實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發文一覽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臉書社團 發文內容(節錄) 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許 大雅區大小聲 ⑴「小弟是臺中人大雅人,甲○○是我太太...太太和這位也同是大雅的髮型師...長期保持曖昧關係,男髮型師言語表達想要和太太做愛花錢也願意。
太太並沒有告訴我。
欲拒還迎,也有其他更多被我存下來的證據和太太似乎答應『要求』的語音。」

⑵「...太太...也曾為了男網友騙我35萬元,事後也是我替他收尾」等文字。
⑶並於右列對話紀錄⑶中,以文字說明「L男表示想和被告『做愛』,『』花多少錢都願意』,在知情被告已婚情況下,早已超過正當交友界線,被告無正面阻止和回絕對方,繼續往下交談」等文字訊息。
⑴張貼甲○○工作地點之「妤兒個人工作室」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工作室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⑵張貼甲○○工作地點「巴洛特髮藝」之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工作室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⑶張貼甲○○與不詳臉書帳號「Allen Liao」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係「Allen Liao」對甲○○傳送「我超想超想跟你做愛的要我付多少錢我都願意的那種」之文字訊息。
2 111年6月15日 外遇討論區 ⑴「小弟是台中人大雅人,陳*妤是我太太...太太和這位也同是大雅的髮型師...長期保持曖昧關係」;
⑵「男髮型師言語表達想要和太太做愛花錢也願意,太太並沒有告訴我,欲拒還迎...」;
⑶「...太太...也曾為了男網友騙我35萬元,事後也是我替他收尾」等文字。
⑷並於右列對話紀錄⑶中,以文字說明「L男表示想和被告『做愛』,『』花多少錢都願意』,在知情被告已婚情況下,早已超過正當交友界線,被告無正面阻止和回絕對方,繼續往下交談」之文字訊息。
⑸並於右列對話紀錄⑷中,以文字說明「L男繼續表達『想跟你』,被告回答欲拒還迎,原告見對話難受失望」之文字訊息。
⑹並於右列對話紀錄⑸中,以文字說明「被告進一步表示L男喜歡上圍豐滿的,被告隱喻L男喜歡自己這樣類型的女生,在L男以表示想和被告『做愛』之後,被告繼續引導對方將話題關注在男女關係上,足見被告享受其中,無自省之情事」等文字訊息。
⑺以文字訊息回覆臉書帳號「程有為」「可是好幾個男的都要跟他約炮欸」等文字訊息。
⑻以文字訊息回覆臉書帳號「雪之下雪乃」:「所以才有騙老公錢35萬給男網友投資啊」等文字訊息。
⑼以文字訊息回覆臉書帳號「雪之下雪乃」:「還有把小叔趕出去,去小叔房間參東西到小叔女友化妝品裏、剪衣服@@太多了我真的覺得很噁,不然關我屁事」等文字訊息。
⑴張貼甲○○工作地點之「妤●個人工作室」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工作室之地址「●●●No.57號上安路西屯區臺中市407」 ⑵張貼甲○○工作地點「巴●特髮藝」之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工作室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號。
⑶張貼甲○○與不詳臉書帳號「Allen Liao」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係「Allen Liao」對甲○○傳送「我超想超想跟你做愛的要我付多少錢我都願意的那種」之文字訊息。
⑷張貼甲○○與不詳臉書帳號「Allen Liao」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係「Allen Liao」對甲○○傳送「但我就是想跟你」,甲○○回覆「我因該榮幸這樣嗎」等文字訊息。
⑸張貼甲○○與不詳臉書帳號「Allen Liao」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係「Allen Liao」對甲○○傳送「說完好爽」。
甲○○傳送「你就是喜歡上圍豐滿的」等文字訊息。
⑹以圖片回覆臉書帳號「雪之下雪乃」,並張貼顯示甲○○臉部照片之照片1張。
3 111年6月23日 我是西屯人 ⑴「小弟是台中人大雅人,陳*妤是我太太...或許因為曾經做過按摩個工...太太和這位也同是大雅的髮型師...長期保持曖昧關係」;
⑵「男髮型師言語表達想要和太太做愛花錢也願意,太太並沒有告訴我,欲拒還迎...有被我存下來的語音證據中,太太似乎回應『做愛』的語音」;
⑶「...太太...也曾為了男網友騙我35萬元,事後也是我替他收尾」;
⑷「因為對我弟弟和弟妹不滿,太太他們房間剪衣服和參東西入保養品...最終弟弟...離家」等文字訊息。
⑴張貼甲○○工作地點之「妤●個人工作室」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遮蓋甲○○眼睛後之臉部特徵個人照片2張。
⑵張貼甲○○工作地點「巴●特髮藝」之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工作室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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