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7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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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盧柏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由法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2月17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前案罪質相當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消防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8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5至1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驗前淨重:0.0808公克 驗餘淨重:0.071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晶體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驗前淨重:2.8754公克 驗餘淨重:2.86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驗前淨重:3.0827公克 驗餘淨重:3.044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驗前淨重:0.2397公克 驗餘淨重:0.21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晶體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驗前淨重:0.7299公克 驗餘淨重:0.713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細晶體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驗前淨重:0.3500公克 驗餘淨重:0.297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吸食器 1個 8 吸管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8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盧柏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盧柏傑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基」之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盧柏傑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9月26日15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為警拘提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共計6.73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297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4878公克)之毒品咖啡包1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吸食器1個、吸管1支,經警徵得盧柏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拘提、附帶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物1包、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個、吸管1支等物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I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I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86、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1、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晶體5包,其中4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柏傑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1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以塑膠管、玻璃球組合而成,與扣案之吸管1支,客觀上均有除供施用毒品外之其他用途,顯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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