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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數舉動,係本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UBER,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須扶養阿姨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581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B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4日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騎樓前,因對甲○○於唱歌期間不斷撥打其女性友人電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眉1.5公分撕裂傷、顏面與上下唇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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