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第120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晉文路交岔路口之全家超商對面,趁賴冠宸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便,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擋風玻璃凹槽處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72.2公里清水服務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洪欣妤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賴冠宸於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自錢包內拿取現金時,發現遭竊,洪欣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下班欲騎車返家時,發現遭竊,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賴冠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冠宸、被害人洪欣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偵12080卷第27至3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偵11105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4次)、2月(2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1105卷第5至7頁;
本院卷第13至 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賴冠宸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被害人洪欣妤所有遭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領回,其所受損害並未持續擴大;
復考量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102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參見偵11105卷第17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賴冠宸之現金3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賴冠宸,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