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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岳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岳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9年10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109年10月16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30分許」。
㈢補充「被告施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擷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
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傷害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嘉珈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竟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方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果,此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易卷第145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816號
被 告 施岳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岳文前因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106年度交訴字第3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張嘉珈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張嘉珈,致張嘉珈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嘉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施岳文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她云云,惟告訴人張嘉珈確實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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