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9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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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服飾店,佯裝欲詢問批發服飾事宜,趁店員陳韋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韋蓁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1張、金融簽帳卡2張、零錢包2個、灰色提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予陳韋蓁之金融簽帳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公益店」,就價格500元之滑鼠1個進行結帳時,出示上開金融簽帳卡進行刷卡,佯為此筆交易係陳韋蓁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予以刷卡結帳並交付滑鼠1個予張正羣。

二、案經陳韋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蓁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有牽連關係,然實行行為可明確區分,並無局部重合之情形,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竊盜、詐欺取財,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2次犯行甚短,被告竟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2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1、就竊盜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此種投機心態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品包含皮夾1個、現金2,000元、金融簽帳卡2張、健保卡1張、零錢包2個、灰色提袋1個,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共約2萬2100元(見偵卷第100頁);

惟念及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審酌被告持所竊之金融簽帳卡盜刷消費,向店員施詐,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

然念及被告詐得之物品僅為價格500元之滑鼠1個;

併衡被告犯後就所犯二罪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7頁),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中或經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被告竊取之皮夾1個、現金2,000元、金融簽帳卡2張、健保卡1張、零錢包2個、灰色提袋1個,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盜刷告訴人金融簽帳卡所購得之滑鼠1個,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滑鼠壹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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