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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為數個強制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事宜,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電梯及返家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稱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希望法院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易卷第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已出境、無法聯繫而未能安排調解,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易卷第37頁),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女兒同住,須撫養女兒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易卷第35頁),暨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尚屬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且告訴人已出境,迄今仍未返臺,雙方因而無法洽談,是此部分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自新,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51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登陽仰峰」社區住戶,丁○○前與丙○○之配偶有曖昧關係,致雙方互有嫌隙。
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7時16分許,在上址社區15樓之電梯口巧遇丁○○,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藉詞欲向丁○○追討法院之支付命令新臺幣60萬元,以身體擋住電梯口阻礙丁○○搭乘電梯,丁○○見狀欲撥打手機報警,丙○○即上前徒手拉扯丁○○企圖搶下丁○○之手機阻止丁○○報案,於20樓電梯門開時,丙○○仍以手強行拉住丁○○,阻止丁○○返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通行之權利。
嗣經20樓之社區住戶戴玉村聽聞爭吵聲出門查看,上前強力將丙○○拉開,丁○○始得以掙脫離去。嗣經丁○○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按住電梯門是因伊想要跟告訴人談事情,伊不是故意不讓告訴人上樓,渠2人是互相拉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戴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登陽仰峰」社區保全員張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案發現場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1只及本署111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法庭通知書、侵害配偶權和解書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強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同時妨害告訴人之未成年女兒楊○○(姓名詳卷,此部分由告訴人提出獨立告訴)搭乘電梯之權利,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對被害人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情。
然此節為被告堅決否認,且據證人戴玉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伊只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手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另證人張隆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1樓櫃臺擔任保全,社區經理打電話請伊看一下社區監視器是否發生什麼事,伊自監視器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電梯裡勾在一起講話,伊沒有注意有無小孩子,伊就搭電梯上去20樓,電梯門打開時伊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手勾手,告訴人一直說想要回家,被告則說想要跟告訴人談,伊問她們要不要去1樓家教室談,告訴人說她很累想回家,被告仍堅持要跟告訴人談,後來告訴人說那就下去樓下談,伊遂搭電梯下樓幫她們開家教室,伊下電梯前看她們2人還是手勾在一起。
伊開完家教室,等了一會發現她們沒有下來,又搭電梯上去20樓,看到社區住戶戴玉村、被告、告訴人及社區20樓另一住戶外籍女子總共4人在場,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開,各站一邊講話,伊想說他們已經在處理,就不再介入。
當天伊只聽到被告一直說要跟告訴人談,但伊不知道她們要談什麼,且伊自外觀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0,17:16:46,15樓電梯門開,被告進入電梯,站在電梯門口按住電梯門與告訴人交談,不讓電梯門關上,2人交談至17:17:55,告訴人撥打手機,被告上前出手3次欲搶下告訴人之手機,未得手,17:18:07電梯門關上,被告欲對電梯內告訴人之小孩講話,告訴人阻擋,至20樓電梯門開,被告、告訴人及女兒出電梯,17:18:36電梯門關上,畫面結束。
(二)電梯外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0,17:20:13,保全員搭電梯至20樓,電梯門開,保全員出電梯,在電梯外,被告雙手拉告訴人之手,不讓告訴人離去,但被告未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迄17:20:33電梯門關,被告仍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不讓告訴人離去,畫面結束。」
此有本署111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且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之女兒楊○○實施強制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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