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0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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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心鵬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又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自製悠遊卡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其內餘額89元,經告訴人陳述在案,是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9,000元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縱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然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竊取悠遊卡價值非高,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暨被告自陳曾於臺中特教就讀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清潔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患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犯罪後坦白認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稱已丟棄而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逾其所竊得悠遊卡之價值,若再沒收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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