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0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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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秀賢(原名吳孝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年紀輕輕,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所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16元,犯罪所生危害微小。

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316元,雖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02號
被 告 吳秀賢 (原名為吳孝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賢任職由吳旻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勝門市,負責結帳、補貨、清潔等工作而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店內預備現金。
於民國112年6月3日15時54分許,吳孝賢於店內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行於店內機台內列印其所購買之新台幣(下同)316元鐵路車票後,於同日17時許,顧客以千元鈔票支付款項,吳孝賢利用收銀機500元鈔票不足之際,自預備現金抽屜內多拿取1張500元之現鈔放置收銀機內,於顧客結帳完畢後,於同日17時11分,吳孝賢並以前開多取之500元用以支付車票價金316元,以此方式侵占316元,帳上溢出之184元即以溢收款繳回公司。
嗣於同年月3日23時交接班盤點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孝賢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憲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購買車票畫面、收據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著有刑事判例可參。
本件放置於預備現金抽屜之款項即由被告保管持有中,是被告拿取自己持有之物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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